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员工行为,强化监督约束机制,使员工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有据可依、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集团公司《公司章程》及《员工奖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部门和所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含临时用工、退休返聘、劳务派遣等人员)。自治区管理的干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三条 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提醒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
(一)上班迟到、早退的;
(二)在岗打瞌睡的;
(三)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换班、替班的;
(四)交接班未按规定进行的;
(五)工作不到位,辖区有长明灯、长流水等浪费能源现象的;
(六)直接或利用其它传播途径,编造事实蓄意煽动员工 ,影响公司稳定的;
(七)考勤弄虚作假的;
(八)工作场所(岗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九)其他应当予以提醒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一个月内旷工或累计旷工一天,或者累计迟到、早退三次及以上的;
(二)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的;
(三)不服从正当工作分配和指挥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欺骗组织的;
(五)故意毁坏公物,直接经济损失 5000 元以下的;
(六)违反公司计算机使用规定,威胁企业计算机网络安全的;
(七)直接或利用其它传播途径,编造事实蓄意煽动员工 ,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第五条 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连续旷工 7 个工作日(不含)以下或年内累计旷工10 个工作日(不含)以下的;
(二)警告处分期内再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三)故意毁坏公物,直接经济损失 5000 元及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四)制造、传播谣言,恶意中伤员工或损毁公司声誉,影响恶劣的;
(五)对员工实施暴力恐吓,或者指使他人对员工实施暴力恐吓未构成犯罪的;
(六)工作时间聚众闹事,打架斗殴未构成犯罪的;
(七)工作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未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出卖或以其他方式泄露公司专利、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劳动纪律,直接造成生产事故的。
第六条 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一年内连续旷工 7 个及以上工作日,累计旷工 10 个及以上工作日的;
(二)故意毁坏公物,直接经济损失 30000 元及以上的;
(三)盗窃公司财物,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四)在外兼职严重影响单位工作,或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直接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违反安全生产和经营投资管理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规定 ,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他相关责任的,按以下处理:
(一)轻微事故(死亡0人或重伤0人或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视情节给予事故相关责任人提醒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分。
(二)一般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1至9人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至1000万元),视情节给予事故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三)较大事故(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至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至5000万元),视情节给予事故相关责任人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四)重大事故(死亡10至29人或重伤50至9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至1亿元)的,给予事故相关责任人撤职处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特别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以上),给予事故相关责任人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集团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集团管控、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 、改组改制、资金管理、风险管理、对外担保等方面违反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广西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7〕154号)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违反集团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或对对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正式函件未及时作出答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签订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 ,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采取措施 ,或者应当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或者不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延误审核,对正确审查意见无故不予采纳,或者因失职未审出合同重大缺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合同发生纠纷后,隐瞒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有关法律性文件未经审核 ;或者丢失、毁损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合同管理制度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 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或者故意泄露合同意向、商业秘密和企业规定的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在招投标工作中,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以及企业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进行虚假招标;或者将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决定不公开招标的;
(三)参与招标的人员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违反国家及集团公司相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综合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八)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九)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评标专家串通、舞弊、操纵干涉招标结果的,或暗示、引导、威胁评标专家评标打分的;
(十)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十一)其他违反招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论证,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或技改,造成引进技术或设施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的技术或技改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章 违反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收入,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二)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或超出权限提供担保的 ;擅自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出借银行账户的;
(三)隐瞒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五)偷逃税款的;违规支付资金的;违规使用票据以及票据丢失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抽逃资本金或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混乱的;
(九)其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 私分、侵占国有资产或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以联营合资、投资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或资金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整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违规披露重大财务会计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七)不认真执行会计监督、制约制度,或者违反会计人员内部制约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发生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公司财务信息管理系统,随意调整系统数据,改变会计信息真实性、可比性的;
(九)其他违反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整改 ,
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六)违反规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在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七)违反股票、期货、债券、外汇及其他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
(八)擅自转移银行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资金运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整改,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或者越权批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进行计划外投资,或者超概算投资的;
(五)违反规定将投资业务化整为零分解报批或备案,故意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的;
(六)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或者在投资业务中以权谋私,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投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以个人或其他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致使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流失的;
(二)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未按集团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产权交易,或者处置股权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出售科研成果,或者转让知识产权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债权性资产管理,以致呆坏账发生,造成资产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票据、印章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虚假票据的;
(二)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三)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四)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 ,骗取财物的;
(五)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或者故意毁坏票据的;
(七)超越权限审批、使用印章的;
(八)擅自更换、增减修改已签批用印事项内容的;业务用章未专人专管的;
(九)在空白信函(含纸张)、空白凭证、空白合同或其他空白证明文件上加盖印章的;
(十)有其他违反票据、印章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违反组织人事及监督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组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集团公司的规定,不贯彻执行,或者做出错误决策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不能认真及时地解决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发生影响企业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事件或群体事件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单位的规定,或者制定与上级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组织实施的;
(四)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决策机构和组织决定的;
(五)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不严格执行内部控制管理规定,导致重大风险事件发生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分配、任免、调动 、交流,或向组织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薪酬项目、提高薪酬标准,或者擅自设立津贴补贴项目、提高津贴补贴标准的;
(九)拒不执行监察、审计、风控意见或者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在监察、审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控,或者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或者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或者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控(参)股公司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监察 、审计的;
(五)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监察、审计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六)拒绝对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七)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在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推荐、组织考核、集体讨论、公开公示等选拔任用条件和工作程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透露领导班子或组织人事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责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四)在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务的;
(六)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用人失察或失误的。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员工招聘、调动、考试、考核、薪酬管理、奖励、处罚、培训、职称评定、人才评选、退休审批、社保管理、复转军人接收安置等工作中,违反国家或集团公司规定 ,或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弄虚作假招聘的员工和安置的复转军人,应开除。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给员工经济利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与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的;
(三)在员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的;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员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员工生命、健康的;
(五)其他侵犯员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员工,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员工违反集团公司保密管理规定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窃取国家或者公司秘密的;
(二)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导致失密、窃密或者泄密事件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外事纪律规定的员工,按国家和自治区外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 、串联、煽动集体上访,影响社会、企业和谐稳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审计人员、案件
调查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外事、审计、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六)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七)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将应该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下属单位或其他关联业务单位报销的;
(二)本人及亲属接受下属单位或关联业务单位安排的私人旅游、娱乐、健身及其他活动的;
(三)收受下属单位或者有关联关系、业务关系的单位馈赠的股权、有价证劵、支付凭证、贵重物品、礼金以及其他利益的;
(四)用企业资产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婚丧喜庆、患病事宜敛财的;
(五)违反规定建房、购房,或在其中侵犯企业和员工集体利益的;
(六)用公款或企业财物为个人装修住房,或者由下属单位或者有关联关系、业务关系的单位出资为个人装修住房,承担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的;
(七)违反规定占有或者使用公有住房、企业住房,或者用公有住房、企业住房谋取私利的;
(八)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或借用其他名义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 、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者接受资助的;
(三)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
(四)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及其他有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放任或纵容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单位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活动的;
(六)按规定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及其他有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八)妨碍、阻挠调查处理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四十条 挥霍国家或者公司财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有价证劵、支付凭证、物品或者搞其他福利的;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或者企业资金旅游,或者以开展公务活动为名用公款或者企业资金变相出国(境)旅游的;
(三)违反规定举办庆典活动,或者在庆典活动中发放贵重礼品、纪念品的;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或者企业资金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购买、配备、更换、使用公务车的。
第四十一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将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的;
(三)擅自抵押、担保、委托代理的;
(四)以个人名义用国有或者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五)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本人经营与本单位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六)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单位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活动的;
(七)与本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八)利用公司商业机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业务渠道 、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谋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贪污公共财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私分企业财物的;
(四)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或企业财物的。以单位名义将国有或者企业资产私分给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在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和企业规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种名义上的回扣、手续费、中介费、佣金、礼金或者其他利益,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依照本款规定给予处分。单位或部门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国有或者公司资产(包括所属企业、关联企业)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以单位或部门名义挪用,并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个人借用公款或企业资金逾期不归还的,追回其欠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个人借用公款或者企业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降级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批准将公款或企业资金借给个人的,给予警告 、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责令退还;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 、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章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募捐、签名等活动,组织参加制作、散布反对党和政府的宣传品 ,或者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反对党和政府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策划、组织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给予撤职 、开除处分;
(二)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对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 、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不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组织、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 ,可不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组织、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 、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对组织者、策划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 、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不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诬告、陷害他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 、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参加赌博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从中牟利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社会道德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其他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八章 违法犯罪行为处分及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违反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或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拘役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视情节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区国资委最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一年 ,根据试行情况如需修改,提交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印发施行。集团公司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